新公司法框架下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八项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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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框架下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八项裁判规则

2024-07-15 12: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因此,法院在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应被撤销时,对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并不需要作司法审查。那么有人可能会提出来,被解聘的经理或者被股东会解任的董事,该如何保证合法权益?

首先,经理或者董事,除非同时具备起诉时股东资格,否则无法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其次,按上述裁判规则,既然司法不审查决议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那么经理或董事被解聘或解任的救济,就应该另辟蹊径,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因此,如公司决议作出董事解任的内容,董事不服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维权。但如果是经理的话,虽然无法适用上述的规定,但按现行劳动法领域规定,将经理这样的高级管理人员免职一般并不导致其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如经理在被免职的同时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则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维权。

二、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仅限于起诉时具备资格的股东;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新《公司法》也未作实质性修订)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股东,且要求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这意味着:1、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而事后因股权受让、新股发行或继承成为股东后的人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公司决议时是股东的人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该裁判规则的目的是: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由于股东资格呈动态,故在哪一个时点确定股东资格就成为确定其是否具有诉权的重要因素。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授权股东通过诉讼对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程序和内容瑕疵提供救济,故一般而论,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都有诉的利益。但对已经因转让股份或者其他原因而失去股东资格者,在提起诉讼时已不是公司股东,对解决公司内部治理的公司决议亦应当认定为无诉的利益,不应通过行使现时股东的管理权来维护其自身权益。

从上述规则,还可得出董监无权提出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理由是董事、监事的职权源自股东会授权,而其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在本质上是对公司最高意志的干预,造成“源于此而高于此”的逻辑悖论。董事、监事勤勉、信义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而董事、监事依据此项义务而撤销公司决议,反而会造成公司不稳定、效率低下等负面影响。同时,股东对董事会瑕疵决议保持沉默应视为不愿行使撤销权。董事、监事不征询股东意见而直接提起诉讼,实则损害了股东对公司瑕疵决议认可的权利。

三、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例外及起诉后转让股份仍具备原告资格;

在决议撤销之诉中,根据规定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资格的股东,但如果公司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本身提出可撤销之诉,此时“股东”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对于该问题,最高院认为:由于决议本身涉及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会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系剥夺其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这是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可起诉的一个例外情形。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但诉讼过程中因转股等原因丧失股东身份,该如何处理?法院是应该驳回起诉还是继续审理?对于此问题,现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在后面另有一句,即“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征求意见时争议较大未能保留。后面在审判实务过程中,最高院的态度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诉讼“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的规定处理,即“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依旧可参加诉讼,至于对该原股东的对方即受让人的处理: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四、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仅特定针对某一股东,如通知仅对某一股东延误,或仅未告知某一特定股东议案的相关内容,其他股东能否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撒销之诉?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撒销之诉的权利,系股东的共益权,其功能同样包括通过公司内部成员的司法救济维护公司正当的内部治理,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但相比于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更多属于法律给予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其更多是保护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

正因如此,公司法将是否撤销的选择权交由股东。如果公司决议的瑕疵仅针对特定股东,该特定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即该特定股东认可了该公司决议所代表的团体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以此撤销决议,则违背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意,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

五、公司决议各项议案相对独立,可仅对有瑕疵部分进行撤销;

如公司决议涉及数项议案,其中存在瑕疵的仅为某项或一部分内容,那么撤销的对象是全部的决议还是部分决议,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如果决议各项议案相对独立,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应及于其他议案的效力,且其他议案亦不存在足以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不能以此撤销整个决议。

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021)京民再16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对公司股东之间合意的违背,《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旨在通过司法救济维护正当的公司治理,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进而影响到股东利益。结合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本案再审的焦点为议案8是否应被撤销。中某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8项议案,除议案8系关于追认关联交易的议案外,其他7项议案分别涉及中科公司年度报告、内设机构工作报告、财务决算、利润分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公司章程的修订。鉴于中某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的8项议案相对独立,对议案8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应及于其他议案的效力,且其他议案亦不存在足以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对原审法院有关撤销中某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某科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对其部分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86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中某科公司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议案第八项《关于追认关联交易的议案》。

综上所述,对于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但是,如果股东大会决议的各项议案相对独立,对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事项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应及于其他议案的效力,且其他议案亦不存在足以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不能以此撤销整个决议。

六、决议存在非轻微程序瑕疵时,即使该瑕疵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应撤销;

根据2022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2021年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中案例一科技公司诉彭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情简介为:科技公司股东为彭某、北京科技公司和贾某,彭某占股10%,同时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监事为胡某。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20年8月29日下午17:10、17:43,胡某分别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告知彭某,将于次日以线上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免去彭某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韩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当日晚19:20,彭某微信回复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会议通知无效。8月30日,北京科技公司和贾某参加了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上述审议事项,彭某未参会。

关于该项决议的撤销问题,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非轻微程序瑕疵时,即使该瑕疵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即彭某的表决权不足以影响表决结果),也应撤销股东会决议。否则,控股股东可能因此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利,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权利将被架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也将丧失其所具有的规范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功能。

根据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通知开股东会时间为提前1天,与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前15天通知相比,显然不能称之为“轻微瑕疵”,无法适用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原则。从利益实现的角度,这种非轻微瑕疵,剥夺了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尽力主张自身权益以避免被免职的机会,因此应予撤销。

七、在可撤销事由被治愈的情况下,事后股东再以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撤销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不成立的决议其后果等同于无效,无法进行治愈,而可撤销的决议在为撤销之前仍是有效的且有被治愈的可能性。

决议瑕疵被治愈,主要是指引起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在事后可以获得治愈或补正,在公司股东会形成新的决议或事后由全体股东事后同意的方式,治愈了原有瑕疵之后,对原决议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境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事后通过积极治愈行为,消弭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进而使原属于可撤销的决议转为无瑕疵的决议。

通过笔者的研究,这里的瑕疵治愈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由全体股东事后书面同意的方式,例如,会议的通知方式或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有的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会义,但事后没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决议表示同意的,若该股东再以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瑕疵治愈的明确规定,但有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7条(新《公司法》第59条)的规定即引进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制度。该条在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后,在第三款又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一规定,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可因全体股东的同意得以治愈。但是,笔者注意到,不管是现行《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都没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书面同意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具体见: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但不包含第三款)。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法律并未设置如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尚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全体股东同意的方式治愈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另一种方式是召开新的股东会,形成新的公司决议,覆盖或者纠正了之前有瑕疵的公司决议,这一方式不管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均可适用。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苏02民终2736号判决中认为:四环公司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了独立董事,原瑕疵决议《林梅议案》的实质内容已被新决议覆盖。公司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对经营事务的管理均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股东大会即为平衡股东利益,解决内部冲突的自治机关,如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应当尽力由公司自行解决,尊重并促使内部处理机制发挥作用,减少司法干预。基于异议股东对同类议案的实际投票行为以及公司已召开新的股东大会治愈了原有瑕疵,诉争股东大会决议不再具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再如,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袁仁友等与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7)黔民终539号判决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袁仁友、袁敏、袁吉红出席了股东会并发表了意见,股东会决议通过时出席人数及代表的表决权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案所涉两项决议内容已在后续的股东会决议中得到了纠正或变更。据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开虽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满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且对已经变更或纠正的股东会决议无需司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轻微瑕疵“裁量驳回”的认定须以程序瑕疵未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轻微瑕疵“裁量驳回”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2、轻微瑕疵;3、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至于什么是轻微瑕疵,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及新《公司法》没有作具体细化规定,有学者认为,在实际情况下,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如会议时间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这种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相反在(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马骏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距离股东会召开仅有五天时间才告知股东议题的具体内容,且本次审议的六项议题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等,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在涉及多项议题且内容繁多、复杂的情况下,无法保障股东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案例之所以未构成轻微瑕疵,原因还是在于会议通知时间过短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因此,在认定轻微瑕疵的过程中须严格把握上述裁判规则。

作者介绍:

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生态环境部执法专家库专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家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领域、劳动争议。

联系方式:

微信号:rujie69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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